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5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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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江居福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仁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仁賓,有其網站資料可稽,莊仁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方佳偉所陳,及被上訴人之病歷表、病歷資料、醫院護理指導紀錄、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與回函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歷審卷宗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住院期間,醫師、護理人員處置並無疏失,上訴人嗣因左睪丸發炎切除,係在嘉義榮民分院手術時發生,非因闌尾炎發炎所致,且非屬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

又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有間。

另上訴人遲於民國111年3月7日,始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6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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