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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黃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東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附加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清償抵押貸款之過戶條件,且上訴人未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系爭調解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依系爭調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上訴人未返還抵押貸款,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法院將所得價金扣除稅金等及所擔保債權之餘款新臺幣212萬4857元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受領該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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