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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黃啓良
被 上訴 人 沈政安
邱綺苓
盧秀燕
陳明照
追 加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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