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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周祖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就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地區之68年、75年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歷年定期拍攝各地區空照圖原即因航空機拍攝角度、天候、陽光儀器等因素存有相當誤差,未能如地面測量精準定位建物所坐落土地地號及相關面積,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鑑定,並比對被上訴人訴請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事證,綜合建物面積、主要建材、測量鑑定結果而認定系爭建物業經滅失,前訴訟程序卷內本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之屋頂存在四方形突層屬實,尚不能逕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空照圖上四方形突層即為系爭建物,是縱斟酌系爭空照圖,仍無從翻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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