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6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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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 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凃靜婷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善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善行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善行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邀同上訴人即該公司董事長許善行、董事凃靜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約定拍手公司於總額度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得逐筆撥貸循環動用,上訴人就拍手公司於上開額度內對伊現在或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拍手公司於同年11月6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向伊借款2,00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嗣並接續申請動撥款項辦理借新還舊,最後一次於108年4月19日向伊借得2,000萬元清償原借款,借款期限至108年7月18日(下稱系爭借款)。

詎拍手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至108年8月1日,尚積欠本金1,992萬2,37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依系爭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拍手公司連帶給付伊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拍手公司給付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許善行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定有期限,僅須就拍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使用最高限額2,000萬元額度內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拍手公司自107年2月2日起向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借款及系爭借款,均為第一次借款之延期清償,未經伊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復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系爭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定期通知伊所負保證債務金額,伊無須負保證責任;

上訴人凃靜婷亦以:拍手公司於第一次借款後,向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之各次借款契約,實係第一次借款之延期清償,均未經伊書面同意,依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款約定,伊不須負保證責任。

伊已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伊於108年1月21日簽立之聲明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續任保證人至108年4月19日止,不須就嗣後發生之系爭借款負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申請書,凃靜婷係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其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系爭總約定書雖未經上訴人簽章,惟其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為甲方(拍手公司)與乙方(被上訴人)一切往來...之通用約款,於甲方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物提供人將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簽章交付乙方後生效...」;

而系爭總申請書業經上訴人於立書人欄簽章,其前言記載:「立申請書人(以下簡稱甲方)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等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定本申請書。

甲方及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慎閱讀本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可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總申請書時,已審閱並同意系爭總約定書與系爭總申請書均為兩造間保證契約之內容。

系爭總約定書第4條第1項及系爭總申請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依序約定:「甲方得於總申請書所載總額度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範圍內動用該授信綜合額度...」、「債務範圍:【本金:(幣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本申請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甲方對乙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動用額度時,應由甲方向乙方提出乙方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甲方及/或保證人就甲方於本申請書所載總額度範圍內及所有之交易(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於現在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而共同簽發或更新並交付乙方之本票,均係擔保甲方對乙方一切債務之履行及清償,日後甲方與乙方分次之往來,不論其性質、內容,均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

足認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總申請書就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等不特定債務,已預定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之動用額度,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無保證期限之約定。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月間提供予拍手公司之授信額度通知書雖記載「額度期間」依序至107年10月24日、109年1月31日,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條1項約定:「甲方得於總申請書所載總額度...範圍內動用該授信綜合額度,其各單項額度悉依乙方就甲方之需求及信用狀況訂定...」,可知上開「額度期間」與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期限無關。

拍手公司依約定額度向被上訴人動撥之借款,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並約定授信期間,亦與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有無期限無涉。

拍手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撥款申請書所載「借款期限」係各次借款約定之清償期,並非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

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

凃靜婷辭任董事後,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已終止卸任後保證人責任;

惟其於同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溯及自卸任日起仍繼續擔任拍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仍須負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

系爭總申請書第7條第3款雖約定:「甲方向乙方申請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應提出保證人之書面同意,經乙方同意後,保證人仍應依總約定書及本申請書繼續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拍手公司第一次借款之撥款申請書所載借款利率(含加碼利率)、借款期限、清償方式(本息攤還期限)等,與其嗣後歷次撥款申請書所載均有差異;

拍手公司借款資料查詢單亦顯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借款之貸放日依序為編號1至6所示借款之清償日,而非僅就原借款到期日辦理展延,均非延期清償。

拍手公司於系爭總約定書及總申請書約定額度內,申請動撥借款,無須另經保證人同意,被上訴人同意拍手公司於新借款撥款時同時結清原借款,亦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抗辯: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未經伊書面同意,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每年1次以書面告知上訴人最高限額保證金額及通知當月基準日所負保證債務金額,亦不影響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

兩造並不爭執拍手公司於108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於108年7月18日已屆清償期,尚積欠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申請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與拍手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53條之1亦有明文。

凃靜婷係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擔任拍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12月14日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已終止卸任後保證人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嘉淇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凃靜婷表示:「12/14已公告您卸任母公司總經理,此次由您來擔任保人實屬不合理。

...因為申請連保人變更,信保基金及徵信流程需要時間,故上週跟審查溝通,希望先行續約並完成債務展延,替公司爭取一些時間來進行後續的變更作業。

...拍手今日債務將申請展期至2019/4/19,我這邊會儘速提出變更申請,原則上希望在下次換單前能完成」;

凃靜婷則覆以:「了解,那請務必協助下次換單前完成這個變更」,有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77頁、第278頁)。

果爾,凃靜婷於事實審抗辯:伊辭去董事職務後,兩造間已存有不應由伊擔任保證人之共識,被上訴人亦允諾於下次換單即108年4月19日前完成變更連帶保證人之手續;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及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據之請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8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第78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303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以凃靜婷於卸任董事後已另簽立系爭同意書,進而為不利凃靜婷之判決,自有可議。

凃靜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善行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許善行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拍手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未逾最高限額,亦非延期清償,無須另徵得保證人之同意,許善行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拍手公司所積欠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許善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凃靜婷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許善行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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