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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鍾添友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淑銀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下稱9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9 ,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9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須經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39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通往○○路,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又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母盧元妹與伊之前手盧得晃,提供其等共有之分割前939(下稱原939)、940、94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939等3筆土地)參與合建大學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供起造人建築房屋,盧元妹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建案完工後,原939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939之1地號土地,作為該建案基地之道路退縮地,顯見盧元妹提供土地合建之初,同意將939之1地號土地提供系爭建案之社區住戶對外通行。
盧元妹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及法院調解,取得自939之1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土地,亦應繼受盧元妹之義務,同意上訴人通行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另追加依意定通行權,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即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無阻擋行走之設施,上訴人可自由行經系爭土地至○○路,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騎樓可直通毗鄰之防火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以行走及機車通行至○○路及○○○街。
系爭建案原於建物四周留設空地,供住○○市○○○○○○○○路,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騎樓設置鐵捲門,阻隔通行,且原留設之通行空地遭他人搭蓋鐵皮屋,致不能經939地號土地連通○○路或○○路,係因上訴人自己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9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又盧元妹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建商使用原939地號土地蓋屋,嗣分割出939之1地號土地作為市場用地,由盧元妹及其繼承人出租他人設攤營業多年,與上訴人並無意定通行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盧元妹與其餘共有人盧武雄、盧得晃於69年2月間以共有之原939地號等3筆土地,參與系爭建案合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林正宗等28位起造人(含盧元妹、盧得晃)興建市場及電影院之基地使用。
系爭建案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原939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939之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
建物中之A4戶房地由盧得晃配得,售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申定門牌為○○路00號(即系爭建物),上訴人於70年10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嗣因繼承登記為93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9年10月30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系爭土地夾於系爭建物騎樓外緣與○○路黃色邊線中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卷附地籍圖、航照圖、系爭建物外觀及周邊道路照片、系爭建物騎樓鐵捲門照片、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暨系爭建案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配置圖所示建物與毗鄰通道、鄰房、公路之相對位置,相互對照,參以上訴人亦稱系爭建物左側是防火巷,能供機車通行等語,系爭建物位在竣工照片連排房屋最左側之邊間(即A4戶),其側邊牆壁連接巷道(即系爭通道)與79號房屋相隔,行人可經系爭建物與83號、85號、87號等鄰房整排連通之騎樓(位於939地號土地上)直通○○路,或自系爭建物之騎樓直通毗鄰之系爭通道,再通行至○○路或○○○街,對外通行並無困難,顯有適當方式可對外通行,非不通公路之袋地。
依上訴人自陳及卷附系爭建物騎樓鐵捲門照片,足見上訴人在騎樓設置鐵捲門,阻隔行人通行,已違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第2款關於不得在騎樓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之規定,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列管為違章建築,後續將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拆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函、建管處107年8月17日、112年3月23日函可稽,其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因自身任意行為所致。
而939地號土地原留設之建物間空地,即係以步行方式對外通行,汽車無法直接停放在系爭建物前,此在都市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
系爭建築基地內原留通行空地或系爭通道遭他人搭設鐵皮屋而致上訴人通行不便,屬93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之分管、使用當否之問題,且為土地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不得據此主張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又盧元妹簽具系爭同意書,係同意系爭建案起造人使用原939等3筆土地建築,系爭建案獲發使用執照後,原939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939之1地號土地,同年月31日地目從田變更為建,仍為盧元妹、盧得晃、盧武雄等人共有。
上訴人於地目變更當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其坐落土地為分割後之939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原939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戶圖、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可稽,故盧元妹以系爭同意書供建築基地使用之939地號土地範圍,為分割、變更地目後之939地號土地,939之1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已完成分割,非系爭建案建築基地,則盧元妹與上訴人間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
另939之1地號土地雖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中註記為道路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又系爭土地位於「○○商圈」,現況為市場用地,未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桃園市政府及建管處多份函文、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將轄內因建築留設之道路退縮地均納入道路管理之公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函及該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6日函可參,惟此為○○市○○○道路、市場管理等公法規定課予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況上訴人亦稱現況可步行通過系爭土地,此為道路退縮地應供公眾通行之反射利益,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私法上通行權,或排除被上訴人現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棚架。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及追加依意定通行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9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系爭房地原始之建築設計,即係以步行方式經與鄰房整排連通之騎樓直通○○路,或經毗鄰之防火巷道,再對外通行至○○路或○○○街,上訴人自行於騎樓設置鐵捲門阻隔行人經由騎樓通行,或原留設之通行空地遭他人搭蓋鐵皮屋,致不能經939地號土地連通○○路或○○路,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原地主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供系爭建案建築使用,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已非建築基地範圍,上訴人與原地主盧元妹間無意定通行權存在。
系爭土地雖為道路退縮地,具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惟此係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之通行權不同,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排除侵害。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認系爭土地非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未闡明並命兩造辯論,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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