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6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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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沈偉平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碁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無錫喬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1日止轉匯上訴人之人民幣368萬0,500元,係委託上訴人收購上訴人所設立之香港炎石有限公司股權,以取得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炎石投資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股權。

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收購香港炎石有限公司股權,支出人民幣75萬0,200元、新臺幣45萬元、美金6萬元及承租上海辦公室之租金人民幣62萬7,300元、裝修費用人民幣35萬元。

且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美金1萬元。

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24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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