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6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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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黃景坤
黃芬南
黃宜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則揚
黃韋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天佑
訴訟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英屬維京群島其林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其林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設立,訴外人黃沺禮登記為唯一董事,被上訴人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名下依序有該公司股份1萬7000股、1萬6500股、1萬6500股(下稱系爭股份)。

黃沺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3人、黃張彩桂、黃勉欽、黃鐵達、黃則揚。

其林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解散。

依該公司組織章程規定,業務由董事黃沺禮管理,其可代表該公司決定以購買、贖回或其他方式取得公司發行之股份,無系爭股份係黃沺禮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內容。

黃沺禮於106年4月28日向新加坡銀行提出之CRS申報書,記載其為其林公司控制權人,及其林公司103年2月之W8表格XXIX項下「有權代表最終受益人簽名之個人」處之黃沺禮簽名,均難認黃沺禮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黃沺禮為黃則揚之父、黃韋凱、黃天佑之祖父,其保管其林公司股份證明書及各部各項稅單收據聯簽收單,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一途。

依證人黃淑娟於本案證述,及證人陳姿伶於另案證述,黃沺禮就其資產並無借用家人名義登記之法效意思。

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返還股份義務,其於107年5月3日各取得其林公司匯款美金372萬3000元,無不當得利或因處理黃沺禮事務取得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擇一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66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證人證言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綜據前開證人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黃沺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事證業已明確,無依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黃淑娟及調閱其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申報資料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至陳姿伶於另案之證詞,業經原審法院提示及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10頁、卷二第160頁、第174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未造成突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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