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67,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黃 克 雄
訴訟代理人 蘇 志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其經訴外人黃張時贈與而取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該屋,經北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嗣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就該事件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黃張時所有,黃張時雖將該屋贈與被上訴人,但負有須供其居住之負擔一節,非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執行名義合法,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理由矛盾情形。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