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7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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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鍾侑芸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豪
廖力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豪於伊與被上訴人廖力加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本票事件),出庭作證,以不實言論誣指伊恐嚇廖力加簽發本票、伊對其有家暴行為及誹謗伊通姦等,廖力加亦改口其原先主張係為擔保與黃俊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簽發本票之事實,轉而附和黃俊豪,不實指控係受伊恐嚇方簽發本票。

被上訴人所為不實言論,已共同侵害伊名譽,影響伊事業經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啟示於更生日報3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合夥投資法拍屋,因不熟悉相關業務而委任當時為黃俊豪女友之上訴人處理法拍事宜。

詎上訴人利用中間傳話機會,對廖力加稱需補貼黃俊豪房屋買賣稅金,廖力加遂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發面額25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本票1)。

另上訴人曾向黃俊豪稱廖力加在花蓮二信辦理貸款手續時,未經同意將黃俊豪印章取走並出租房屋,將租金歸為己有,此行為已違法,其可對廖力加提起告訴等語;

嗣於109年8月間,亦向廖力加稱其擅自取走黃俊豪印章之行為構成竊盜,黃俊豪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使廖力加於109年8月11日再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與黃俊豪(下稱本票2,與本票1合稱系爭本票)。

上訴人以仲介身分代管系爭本票,卻於票據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廖力加,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廖力加為保護自己權利,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另案本票事件,乃合法行使訴訟權,於法庭上之主張皆屬事實;

黃俊豪於與他人尚有婚姻關係期間,與上訴人交往,嗣於110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結婚,出庭作證所言,均據實陳述,並無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本票事件所為「是因為鍾侑芸告知廖力加,廖力加偷了黃俊豪印章,黃俊豪要告廖力加,所以廖力加才簽發本票1(或本票2)」(下稱系爭陳述①);

「黃俊豪證述:我當時有婚姻關係,與上訴人交往並同居」(下稱系爭陳述②);

「黃俊豪證述: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而且上訴人會對我家暴」(下稱系爭陳述③,系爭陳述①至③合稱系爭陳述)各等語,侵害其名譽。

上開事件係因廖力加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所提起,乃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當事人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衡情一般人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所為陳述應不致盡信不疑。

廖力加於該事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前後雖不盡相同,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為免承擔敗訴風險,攻防方法常隨訴訟進行程度而補充、變更,本具有浮動性,廖力加於另案本票事件起訴後,復提出系爭陳述①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目的為求有利判決,非係欲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且與另案本票事件爭點息息相關,難認其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

又證人係對親眼見聞之過往事實而為證述,本無法期待其於見聞過往事實時預為證據保留,對事件之記憶,也常隨時間經過而無法精準無誤,上訴人自陳其就黃俊豪於另案本票事件所為證詞,並未向偵查機關告發偽證罪,且黃俊豪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110年4月22日結婚,黃俊豪為廖力加之高中老師,被上訴人出資參與東里一街法拍屋,上訴人亦參與拍賣程序與後續貸款,其3人間原本即有一定情誼,依該事件筆錄及開庭錄音逐字譯文,可知黃俊豪係於受訊時被動為系爭陳述,且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相關,其以證人身分出庭所為陳述,係本於證人作證義務,而非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所言,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不具不法性。

上訴人所稱系爭陳述①指「恐嚇」廖力加、系爭陳述②指上訴人為「通姦之第三人」,該爭議性用語均係上訴人於另案本票事件及本案自行加註、引申,觀之系爭陳述內容,只是平淡敘述事件經過,並未使用貶抑、強烈性字詞。

又依廖力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黃俊豪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等,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陳述之真實性已盡舉證,基於真實不罰原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受損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暨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啟示於更生日報3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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