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75,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其之印文形式真正,其於起訴時即承認有同意於系爭本票上簽章,作為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印文係遭盜蓋,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事後曾發函向被上訴人承諾還款,陳國汶並承稱與被上訴人有長期借貸關係,已取得被上訴人匯款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陳國汶足額借款。

上訴人又未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