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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吳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可睿擔任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系爭期間均由上訴人負責並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於系爭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14萬0,534元、外幣帳戶共支出美金7萬8,928.59元。
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非股東,無權獲取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及存款,其保有被上訴人存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營業所需之進項金額為628萬7,388元,而系爭期間前已發生之廠商請領貨款130萬4,698元,係廠商於系爭期間前交貨、請款,屬之前進項營業支出,不應計入系爭期間之進項營業支出。
又被上訴人之營業成本除兩造不爭執之180萬8,126元外,應另加計勞保費用6,045元。
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其他雜支費用106萬1,275元之支出,及其與訴外人何進維、吳清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開雜支費用及各該薪資均不應列入營業成本。
經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營業所需之進項金額及營業成本合計810萬1,559元後,上訴人受有203萬8,975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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