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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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林塗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將伊買受坐落○○縣○○鄉○○段0000-1地號土地(101年11月1日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子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門牌同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兩造及家人共同居住。

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搬離後仍每月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要求伊及配偶林洪直遷出系爭房屋,並停付伊電話費、健保費,並將伊扶養費減為每月2,000元,而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70年8月28日自行購得,非上訴人所贈與。

兩造間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財產非不能維持其生活,伊亦已盡法定扶養義務,其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於81年1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兩造共同居住,嗣被上訴人97年間搬離後,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自109年9月起改為每月給付2,000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乙節,與其配偶林洪直、子林忠君、女林惠微所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長子,由上訴人出資36萬多元買受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配偶謝月華固證稱被上訴人自14歲起陸續打工,以存款及借貸、標會所得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僅約900元至3,600元不等,其68年1月至70年1月服兵役期間常備上等兵至二等兵薪餉為每月800元至1,570元不等,且與證人林惠微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婚前薪資均交予上訴人等語不符;

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標會自行購買土地云云,上訴人與林洪直均回以疑問語氣,未承認被上訴人所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薪資、借款、標會等方式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贈與。

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上訴人於106至110年名下有價值70萬3,603元之土地1筆,其臺南友愛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為40萬1,482元及定期存款145萬元,合計185萬1,482元,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2萬1,019元,包含食品及房地租、水費、瓦斯及醫療保健、通訊等各項扶養所需之費用,尚符社會實情,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所需扶養費之依據。

加計林忠君證稱上訴人每月需購買成人尿布6,000元,上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7,019元,扣除得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772元後,其餘不足之2萬3,247元,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被上訴人、林忠君、林惠微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3分之1為7,749元。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每月使用之利益為2萬元,現為上訴人及配偶同住,並作為被上訴人提供扶養費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每月提供系爭房屋使用之利益1萬元,及109年10月後每月匯款2,000元,其每月給付扶養費計1萬2,000元,已逾其應分擔數額。

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因其子結婚所需要求上訴人夫妻遷離系爭房屋,然因上訴人堅決拒絕而作罷;

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大聲吆喝、稱「父子情分到此為止」及揚言取回系爭房屋等語;

林惠微證稱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住院,始未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探視,其知悉當日即返家探望等語,均難認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不包括約定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無不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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