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8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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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接獲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會(下稱教師會)具名檢舉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依教師法所授權制訂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並依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嗣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依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函請雲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予以專案輔導。

教師會係獨立於被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教師會推舉訴外人許○○為其代表,被上訴人依法無准駁之權,且被上訴人係接獲教師會具名檢舉,無從知悉許○○為該檢舉案最初之檢舉人,縱許○○有上訴人所指應自行迴避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雖未出席調查會議接受調查,然其已檢附資料向調查小組為說明,足資調查小組審酌。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5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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