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8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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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陳恕真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信託期間自同年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上訴人為受託人;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107年5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惟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5月10日拍定移轉,拍賣所得經分配後,尚應發還上訴人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238萬2282元,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屬信託財產。

扣除上訴人於信託期間支出之稅捐11萬6789元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分配餘款中之226萬5493元,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而情事變更,係指於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其;

因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嗣執行事件於同年8月19日成作分配表,被上訴人乃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將分配款餘額交付予其。

原審以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信託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係隨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而准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准為訴之變更之裁判,亦不得聲明不服。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為上開訴之變更(見原審卷第276、277頁),原審並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尚無違反處分權主義。

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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