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9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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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外人謝沂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上訴人、環宇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玟娟共同向伊借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式為交付。

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

詎伊提示均不獲兌現,催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環宇公司、陳玟娟連帶給付伊1,950萬元、共同給付伊214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環宇公司、陳玟娟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

伊未授權謝沂恩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

謝沂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4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玟娟之母,其秘書謝沂恩為其侄女。

謝沂恩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出面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並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其借用上開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編號所示帳戶。

謝沂恩就附表一之款項,除交付附表一「清償支票」欄所示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外(下稱上訴人清償支票),另蓋用環宇公司發票章,簽發附表一「交換支票」欄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下稱環宇公司交換支票),換回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清償支票;

就附表二之款項,簽發附表二「清償支票欄」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下稱環宇公司清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提示附表二環宇公司清償支票,其中編號1遭板信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編號2、3遭第一商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提示附表一環宇公司交換支票,亦遭第一商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係為支付其個人律師費、執行費、裁判費及其他費用之需求,授權訴外人鄧玉琴、謝沂恩對外借款,並均以其個人支票或本票為擔保,具體指示訴外人黃秋菱或謝沂恩簽發支票或本票之金額、日期後交與金主,且將其個人存款及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簿、印章均交由謝沂恩保管,授權謝沂恩以其存款帳戶取得借款、支付前欠借款本息及上訴人個人費用,或於無力清償前欠時以更改票據發票日期之方式延後還款期限,或另借款支付前欠本息;

上訴人授權謝沂恩借款,對於貸與人、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知悉甚詳,貸與人亦知悉借款人為身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於上訴人個人支票跳票時,會要求以環宇公司之支票擔保,上訴人對謝沂恩之授權持續至106年等情,業經證人鄧玉琴、趙龍舜、黃秋菱、賈武強證實,並有仲鼎法律事務所函、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地院函檢附之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謝沂恩與被上訴人聯絡系爭借款事宜時,已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旨,被上訴人亦打電話至環宇公司查知謝沂恩確係上訴人之特助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既概括授權謝沂恩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有部分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並提供其個人支票由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系爭借款清償日均已屆至,上訴人迄未清償。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三所示借款214萬元本息,係請求上訴人及環宇公司、陳玟娟共同給付,亦即請求上訴人、環宇公司、陳玟娟各給付71萬3,333元本息。

乃原審就此部分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萬元本息,超過71萬3,333元本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

次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否認其授權謝沂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謝沂恩就附表一、二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之4紙借據,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及按捺指印,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第47頁、第59頁、第63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謝沂恩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該款項,自滋疑問。

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陳:伊不認識上訴人,是謝沂恩拿上訴人的票向伊借錢,告知伊是上訴人要用錢,謝沂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查證時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上訴人之特助,伊即相信謝沂恩有代理權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391頁)。

其既未向上訴人查證,能否謂上訴人確授權謝沂恩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即非無疑。

原審遽謂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依隱名代理之法則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借用人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510萬元借款(見第一審卷一第194頁、第195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1,510萬元之事實,遽為判決,亦嫌速斷。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環宇公司、陳玟娟共同向其借款1,950萬元,其給付自可分。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借款1,950萬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50萬元本息,復未敘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全部之法律上理由,尤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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