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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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黃 麟 淇
林 雅 惠
黃林阿幼
黃 榮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鳳 娥(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蔡 維 泰(蔡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蔡進春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鳳娥、蔡維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麟淇、林雅惠、黃林阿幼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黃廷輝(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榮林、黃林阿幼承受訴訟,黃麟淇以次4人合稱黃麟淇等4人)前因向蔡進春借款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本息未清償,雙方乃於108年11月19日達成協議,同意以1600萬元和解,由黃麟淇等4人先支付100萬元,其餘1500萬元如於1年內還款,前述3040萬元債務即視為清償完畢,否則蔡進春得沒收100萬元作為違約金,黃麟淇等4人已於同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蔡進春並經提示兌現,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蔡進春,作為清償上開1500萬元之擔保,然就該1500萬元未為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又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本票債權既未消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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