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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又慈
上 訴 人 端木正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佩君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端木正代表上訴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當選為最高票之董事後,分別於同年7月11日、22日、8月2日召集董事會,均因被上訴人鮑泰鈞等董事拒絕出席而流會。
詎鮑泰鈞及訴外人吳漢雄、吳吉次(下稱吳漢雄等2人)等董事明知上情,竟於同年8月8日擅自召集董事會,通過推選鮑泰鈞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緯程、陳又慈、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儒旭、周東海及詹文凱8名徵求人(下合稱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自有持股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符,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徵得之股數,投予端木正及訴外人胡峰賓(下合稱端木正等2人)之權數均應不予計算,經扣除後,其2人實際獲得選舉權數均為0,端木正並未當選為董事。
中興紡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重為計算,鮑泰鈞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召集董事會,嗣與吳漢雄等2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共同召集董事會,而為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當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董事當選人為:端木正、鮑泰鈞、陳炳宏、吳漢雄等2人。
嗣中興紡織公司於同年7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更正董事當選人為:鮑泰鈞、陳炳宏、吳漢雄等2人、詹文凱。
端木正於同年月11日、22日、8月2日召集董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鮑泰鈞與吳漢雄等2人則於同年8月8日共同召集董事會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檢送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所為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原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2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勘驗筆錄、照片、上訴人及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員工蔡文欽各自提出之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參互以察,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於徵求時記載「自有持股」全部支持委託書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堪認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雖以徵得股數分別投給端木正298,582,965權數、胡峰賓167,296,415權數,然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在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全部支持端木正或全部支持端木正等2人,與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於系爭股東會將「自有持股」投給詹文凱或林緯程之行為,不相符合,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規定,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經扣除端木正等2人上開得票權數後,實際得票權數均為0。
則系爭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應為鮑泰鈞,端木正並未當選為董事。
㈢依證人即群益公司員工蔡文欽、曾沛潔之證述,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於另案自陳在系爭股東會現場有推薦不在原擬支持名單內之詹文凱為董事候選人,併參群益公司保管計票檔電磁紀錄所列印相關資料、曾沛潔寄送電子郵件所附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尚難認另案勘驗之董事選舉票業經污染變造。
至證人郭儒旭、林緯程、詹文凱所為證述及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於另案其餘所陳,或因未參與實際蓋印投票,或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㈣鮑泰鈞於111年7月22日通知全體董事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雖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以111年度商暫字第18號裁定禁止鮑泰鈞召集該次董事會,但未禁止其行使董事其他職權,參酌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計入過半數董事,且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司儘早選出董事長,則鮑泰鈞與吳漢雄等2人共同召開董事會,合於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如董事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自無從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中興紡織公司於111年6月28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於同年7月15日就董事選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進行覆核,因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在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內容與實際投票行為不符,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即徵求取得而投給端木正或胡峰賓之選舉權數應不予計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重為計算後,更正端木正等2人得票權數均為0,將原列為董事當選人名單之端木正更正為詹文凱,始為董事選舉之正確投票結果,實質上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所為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故董事長之產生關係公司運作,至為重要。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以決定公司業務執行的法定必備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經召集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集各董事開會,始得為之。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證券交易法之授權命令)第10條亦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者,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者,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
是以,公開發行公司每屆第1次董事會,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但如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不願或因故未在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或第3項期限內召集董事會,為使董事會能得以召集,儘速選出董事長,以利行使職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原審合法認定系爭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應為鮑泰鈞,雖經法院裁定禁止其召開111年7月27日董事會,但未禁止其行使董事其他職權,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召開第1次董事會,而與吳漢雄等2人以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身分共同於同年8月8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合於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進而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有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又監察人確有列席上開鮑泰鈞與吳漢雄等2人共同召開之董事會(見原審商調字卷43頁、商訴字被告卷371頁),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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