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0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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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

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因與被上訴人之母相處等問題,多次以不堪訊息、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或干擾其生活作息,並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兩造無法良性溝通,歧見甚深,毫無互信、互愛,婚姻出現破綻,客觀上難以期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上訴人就該事由亦有可歸責之處。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意見陳述書、兩造及子女意願等相關情狀,認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上訴人單獨決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事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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