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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邱德有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出租與訴外人黃泳濱收取租金,110年3月1日前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110年3月1日起調降為3萬5000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審酌該房屋生活機能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相當於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9452元,及其中144萬3000元自110年9月3日起,餘19萬6452元自111年5月7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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