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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白明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浯坑劃測段4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業於同月28日將借款匯至黃白明之帳戶。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黃白明出具之借據、同額本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號支付命令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並非虛偽不實。
另普通抵押權得約定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且當事人為借款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亦常見先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白明先於109年10月19日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設定抵押權後再交付款項,無違常情。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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