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1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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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廖怡霆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金泰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黃榮杰、魏秀燕之證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借款收據、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借款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照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廖金泰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會算,尚欠850萬元,即簽署借款契約,並交付同面額本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爲擔保,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於850萬元範圍內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5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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