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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陳冠燊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顯清於民國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熙等4人)、陳張素珠(與陳啓熙等4人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及陳啓熙等5人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其名下。
詎被上訴人竟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鳯鶯,洪鳯鶯並於附表C欄所示日期,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138萬19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第三人。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為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賠償。
又系爭土地於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至洪鳯鶯名下,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再由洪鳯鶯於10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證人陳美卿、陳美蓉(下合稱陳美卿等2人)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與事實不合;
且陳張素珠曾在上訴人陪同下,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被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被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訴外人楊宗條就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2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他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經陳張素珠、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事件(下稱253號民事事件)分別自認、證述,經調取該訴訟卷核閱無訛,可見陳張素珠及上訴人於斯時均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陳張素珠為協助上訴人償還債務,竟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陳吳阿燕出售土地予楊宗條,衡諸陳美卿等2人為陳顯清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經濟及利害關係一致,有偏頗且刻意維護之虞,彼等證述內容,不足為採。
至上訴人提出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內容,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系爭土地以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經過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為之分割協議,且上訴人迄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出售,長達32年均未曾商議處置事宜,參酌楊宗條於253號民事事件對被上訴人等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內容、陳張素珠全程參與該訴訟、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作證,均經調取253號民事事件訴訟卷核閱無訛,足見陳張素珠、上訴人已知悉上情,然未見陳張素珠或陳啓熙等4人事後有任何異議,或向被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盡證明之責,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0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查原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253號民事事件訴訟卷證資料,未據第一審法院調閱,而原審係在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5日始調得該卷證,顯未提示兩造辯論,其逕以該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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