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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楊文貞
楊力穎
楊文淑
楊鏡以
楊竟可
楊勛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對於第一審命其協同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
、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因案入監執行,為使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995505618/1000000000有效利用,遂於96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伊之六叔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錦輝(其原有該土地應有部分4494382/1000000000),並約定由楊錦輝代為管理,待伊服刑期滿後再歸還。
嗣楊錦輝於上開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為避免上訴人日後因繼承系爭不動產衍生糾紛,乃於99年3月13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
然上訴人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與訴外人楊智皓於109年12月18日楊錦輝死亡後,竟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將楊智皓上開之應有部分1/4,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楊勛閔名下。
爰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下稱楊文貞等4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年即因案入監服刑,與楊錦輝並無往來,楊錦輝生前從未提及曾預立系爭代筆遺囑,伊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且遺囑見證人徐卉如非楊錦輝所指定;
又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邱堉椆中途離場所製作,復僅經邱堉椆宣讀,而無講解,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楊錦輝於99年3月1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聲明於其死亡後,為不使其繼承人因財產分配,致感情不睦,特立遺囑,由其本人口述遺囑意旨,請邱堉椆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併指定邱堉椆為遺囑執行人,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被上訴人,並由楊錦輝、代筆人兼見證人邱堉椆、見證人邱博仁及徐卉如一同於遺囑上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為證。
依證人即楊錦輝之村長邱博仁、代筆人兼遺囑執行人邱堉椆代書事務所助理員徐卉如之證述,楊錦輝係指定邱堉椆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指定邱博仁為見證人,並同意徐卉如擔任見證人;
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楊錦輝口述遺囑意旨,由邱堉椆擔任代筆人,邱堉椆、邱博仁、徐卉如均親自見聞楊錦輝訂立遺囑經過,由邱堉椆筆記後並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予在場之楊錦輝、邱博仁、徐卉如等人瞭解,經楊錦輝同意後,其等再於遺囑上簽名,足認楊錦輝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系爭代筆遺囑。
雖邱堉椆於實際撰寫時有中途離開原有位置情形,然其係依楊錦輝之口述遺囑內容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嗣將之出示並宣讀內容予在場之楊錦輝、邱博仁、徐卉如確認;
因楊錦輝遺囑內容係欲於其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無其他特別約定或條件,遺囑內容簡單、明確、白話,而楊錦輝係經營餐廳、邱博仁為村長、徐卉如擔任代書事務所助理員,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其等均於知悉、瞭解該遺囑內容後簽名於其上,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系爭代筆遺囑載明楊錦輝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其性質為遺贈,於楊錦輝死亡時發生效力,其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義務;
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於楊文貞等4人名下。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文貞等4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楊錦輝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駁回關於命楊文貞等4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楊文貞等4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一審卷二第186頁),就該「協同」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惟第一審於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准許,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誤。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及命楊文貞等4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及請求楊文貞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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