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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王信淵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姿儀(原名劉美惠)
林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姿儀(原名劉美惠)於民國97年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恐受劉姿儀婚前債務影響,兩人於101年3月3日偽為離婚登記,實仍維持夫妻關係。
103年6月18日劉姿儀稱新任公司需財力證明,伊乃將所有坐落○○巿○○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1,及其上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0樓之房屋(含編號000號之停車位)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劉姿儀。
詎劉姿儀日漸疏離家庭,更二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兩人已無信任。
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上訴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劉姿儀返還系爭房地。
訴訟中劉姿儀竟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盈甄,損及伊對劉姿儀之返還系爭房地、代償違規罰鍰、稅費、卡債等墊款、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林盈甄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自94年起即為劉姿儀所有,因避債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劉姿儀離婚後,於103年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劉姿儀,劉姿儀為清償對林盈甄之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盈甄,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返還屬給付特定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劉姿儀與林盈甄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再上訴人所主張,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代墊款、代墊子女扶養費債權,劉姿儀已清償完畢,其餘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債權,非屬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不符民法第244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3日登記為劉姿儀所有,95年2月24日登記為訴外人即劉姿儀之母葉幼所有,96年8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於103年6月18日登記為劉姿儀所有。
上訴人對劉姿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陳稱劉姿儀為躲避負債,在結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103年移轉登記後,其即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劉姿儀出租等情,堪認系爭房地由劉姿儀管理、使用、收益。
上訴人雖有按月匯款繳納以劉姿儀為債務人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惟兩人當時為夫妻,劉姿儀抗辯為分擔家庭開銷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房貸,亦屬可能,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兩人於96年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未證明103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劉姿儀返還系爭房地。
又按爭點效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1號事件(下稱前案),係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原告,訴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與劉姿儀、葉幼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與劉姿儀為同造當事人,且劉姿儀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故該事件所為認定,於本件之上訴人與劉姿儀間無爭點效可言。
另上訴人對劉姿儀之附表1、2債權,已據劉姿儀在二審審理中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附表3之債權人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雖為法定代理人,究非債權人本人,不得以債權人自居,是上訴人已無債權或非債權人,均不得據以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而附表4係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姿儀、林盈甄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盈甄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姿儀所有,另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劉姿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與既判力限於經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同,不容混淆。
查前案原告聯邦銀行以上訴人、劉姿儀、葉幼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本件則係上訴人請求林盈甄塗銷移轉登記,劉姿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亦不生既判力之適用。
原審認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於法並無不合,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劉姿儀已清償附表1債權,其於上訴第三審後,自行核算劉姿儀積欠之債務本息及給付之款項,主張劉姿儀之給付不足清償該債務云云,核屬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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