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3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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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原名○○○)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於婚後向其父楊明煌借貸,難認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存在。

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基金均係被上訴人婚前購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贖變形為金錢,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猶在,與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母甲○○所贈與,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均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係上訴人婚後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購車款,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第一商銀帳戶如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款項,係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總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272元、311萬8655元,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06萬8383元,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153萬4192元本息外,再給付462萬68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基金均係被上訴人於婚前所購買,並不違背法令,至於原審贅述兩造就此部分不爭執乙節,雖不盡妥適,然不影響上開論斷。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上證1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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