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39,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馮定亞
陳漢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苑倚曼
馮有薇
馮有強
馮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定國與其母即訴外人馮余秀妃、其姐即上訴人馮定亞(下稱馮定國等3人)於民國75年間,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訴外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司),並約定依系爭比例承購中農公司於○○市○○區○○段2小段第10、10之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大樓其中8戶(含基地,下稱系爭8戶不動產),因馮定國為民意代表,恐名下財產過多遭議,馮定國等3人乃徵得上訴人陳漢恒即馮定亞之夫同意,於84年間就所承購之系爭8戶不動產按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編號6、8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所有人馮定國依序借名登記於馮定亞、陳漢恒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馮定國於0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伊為馮定國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馮定亞、陳漢恒依序將附表1、2(即附件編號6、8)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馮定國等3人於75年間按系爭比例共同投資中農公司,中農公司分配房地予股東,馮定亞獲分配而實際取得附件編號5至8所示房地,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馮定國等3人並未另行出資購買系爭8戶不動產,並未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馮定國等3人於75年間按系爭比例共同出資1,000萬元投資中農公司,嗣馮定國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8戶不動產歷來所有權人、各登記時間、原因均如附件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8戶不動產均係中農公司於82年4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於8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按附件所示移轉登記予馮定國3人及陳漢恒,並非由馮定國等3人原始登記取得,自非中農公司直接分配不動產予股東並由登記名義人實質取得所有權;

系爭8戶不動產樓層、面積相近,價值應屬相當,惟馮定亞僅出資4分之1,馮定亞及其夫陳漢恒卻取得4戶相當於2分之1;

馮定國出資2分之1,卻僅取得2戶相當於4分之1,顯不符合實際出資比例。

附件編號1、3、5、7所示4戶,均於84年7月28日出售,上訴人為其中編號5、7之登記所有人,占出售標的2分之1,卻僅分得4分之1出售利潤;

附件編號2於87年6月17日出售,上訴人並非該戶登記所有人,亦分得4分之1出售利潤,足認系爭8戶不動產係由馮定國等3人按系爭比例享有權利。

系爭8戶不動產如何登記均係馮定國主導,系爭不動產均由馮定國管理、使用、收益,並予以出租,其所有權狀正本、8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9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繳納單據均由馮定國持有;

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馮定國保管,由馮定國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捐、貸款及收取租金,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亦未曾存入款項,有稅捐繳納單據、所有權狀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馮定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馮定國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與馮定國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斯時消滅,上訴人就借名部分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馮定亞、陳漢恒依序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原審係認馮定國等3人按系爭比例共同出資1,000萬元投資中農公司,系爭8戶不動產第一次登記係登記予中農公司。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8戶不動產係中農公司投資興建,馮定國等3人並未另出資承購系爭8戶不動產,伊與馮定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61頁以下),自攸關馮定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否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就馮定國等3人有無另行出資之情記載其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自承:系爭8戶不動產之登記事宜均由馮定國主導,伊於84年間才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相關資料都由馮定國保管等語,依其自承及系爭不動產全部長期由馮定國管理、收益、保管相關文件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馮定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上訴人既不知情,渠等究如何與馮定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自應查明審認。

原審未查,遽謂彼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