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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櫻美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洋酒事業,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先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業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162-10-016962-9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經伊於108年1月25日限期催告,未獲置理。
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6月間向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500萬元,因被上訴人前為伊之股東兼董事,並為億德公司股東,億德公司遂經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博文之帳戶,將系爭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系爭款項既為伊向億德公司借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86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先後匯至系爭帳戶,稽諸上訴人內部製作之傳票、分類帳、銀行存透日報表等會計表冊,均以「股東往來」作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會計科目,且列為貸方負債科目,佐以證人傅于珊、王婉瑾之證言,上開表冊均係出於一定之文書資料而為轉載,與憑空虛捏有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非無據。
系爭款項係由億德公司先後於102年5月21日、6月11日及同月13日,匯出36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與王博文轉匯被上訴人,再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借貸資金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又依億德公司102年1月至12月之分類帳所載,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9日向億德公司分別借款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各清償1,500萬元、500萬元而全數還清,億德公司既得以自己名義匯出借款,即無借用王博文或被上訴人帳戶以交付系爭款項之必要。
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其自億德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此與其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無涉。
至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另匯入系爭帳戶1,725萬元,係其與訴外人周伯勳(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億德公司之負責人)動用億德公司之資金,提供上訴人增資使用,與系爭借款之用途不同。
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
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
查系爭款項係由億德公司先後於102年5月21日、6月11日及同月13日,匯出36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與王博文轉匯被上訴人,再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除系爭款項外,億德公司及訴外人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迭於同年4月24日、25日、26日、30日,及同年5月7日,以相同輾轉匯款與王博文、被上訴人之方式,將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325萬元、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最後1筆400萬元為健暘公司之匯款),且億德公司、健暘公司於匯出系爭款項、上開400萬元與王博文之同日(即102年5月21日、6月11日、6月13日及5月27日),另分別匯出72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最後1筆400萬元為健暘公司之匯款)與周伯勳,再轉匯入系爭帳戶,有王博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存摺及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存摺、億德公司轉帳傳票、周伯勳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2年轉入誠邦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39至41、110、76至81、184頁;
原審更字卷一第257至259、465頁)。
似見上開高達數千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金流(含系爭款項),非但匯款時間相近,且採取之輾轉匯款模式亦雷同。
則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時,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是億德公司在102年間收購歐陽總發、鄧佳芬夫婦舊有的公司後成立,營運資金來源,主要由億德公司挹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放在億德公司會計部,億德公司及其下7家投資公司銀行帳戶印鑑都是由伊保管,若資金不足,則會向銀行貸款支應,不會以自有資金或其他人頭公司資金挹注該公司營運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第23、24、30至32、38頁),倘若非虛,即攸關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何者間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次按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得僅片斷摭取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查證人王婉瑾在原審固證稱:伊有向出納確認錢是從被上訴人帳戶轉到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指示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記帳,伊才會製作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56頁)。
惟其亦證稱:被上訴人曾說億德公司、健暘公司要借錢給上訴人,當時因金額很大,被上訴人請伊去問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關於億德公司可否借款與上訴人一事,銀行說億德公司的貸款週轉金是給億德公司營業用,不是讓該公司去借貸,如此會不符合合約用途,伊向被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就指示伊,要透過王博文或她的戶頭,再把錢匯給上訴人,要用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察覺億德公司的貸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51、352頁)。
果爾,能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尚滋疑義。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僅摭取王婉瑾證詞之片斷,逕認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出於一定之文書資料而為轉載,並非憑空虛捏,而對證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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