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4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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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青銅視覺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子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街00巷00號、○○街000巷0號、○○街000號建物(○○街000號地下樓部分下稱地下室)之起造人,於建物之建造階段,將該地下室内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規劃為設置配電設備及圍牆(下合稱配電場)使用,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使用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配電場。

綜合考量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配電場之面積、範圍、所在位置、對上訴人使用地下室其他部分之影響程度等情事,堪認電業法第33條修訂,及其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規定,並未超過依使用契約原有效果承受之風險範圍。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配電場,返還占用之地下室;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地下室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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