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5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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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陳雯莉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全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怡全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2女1子,被上訴人黃秀珠明知陳怡全為有配偶之人,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與陳怡全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之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怡全經營留白水岸會館(下稱留白會館),黃秀珠為該會館店長,乃共同外出、用餐,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伊等並無附表編號28所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陳怡全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2女1子,陳怡全於108年6月26日訴請離婚;

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27、29之行為,有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出處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被上訴人復自陳於108年7月26日即有收受上訴人簡訊通知伊等妨害家庭證據乙節,證人楊君芬亦證述於108年11月7日有與上訴人辦理留白會館之點交,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1月間已未於該會館共事,其等卻未具體說明何以於收受前開通知及未再共事後,仍頻繁國內外旅遊、共餐而繼續往來,應認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起,即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且連續為之,已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婚後即任家庭主婦,陳怡全為東京造型設計學園畢業,前為留白會館負責人,黃秀珠為高職畢業,前為留白會館店長。

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斟酌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行為之期間非短與其態樣,陳怡全於交往期間為黃秀珠購買車輛、轉帳、出遊之相當花費,且於上訴人告知已知悉上情後,仍不思警惕,繼續交往,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當。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就原審已審酌者,泛言未審酌或有悖經驗、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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