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6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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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弘昇即世奇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陳正陽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伊推銷「HARTFORD HSA-627EA加工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器),並以提供每支龍門立柱加工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訂單相邀,伊於同年月26日與之簽訂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254萬7,500元(含稅),上訴人並於合約內承諾自交機後1個月起24個月每月提供20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予伊(下稱系爭約定),伊為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兩造及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6日另締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為支付,系爭約定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所稱之其他優惠條件。

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將機台組裝完成,於同年9月25日提供2支龍門立柱(下稱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並給付伊加工報酬每支1萬2,182.6元(含稅),嗣未再依約交付其餘478支龍門立柱予伊加工,自應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2萬3,283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為供應商,出售系爭機器予中租公司,被上訴人再依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承買,系爭合約已為系爭買賣契約所取代,而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均未有伊提供訂單之優惠條件等約定,亦未將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兩造並無合意任何優惠條件。

伊交付系爭2支龍門立柱予對造,係供其試作,待通過伊檢驗合格始得為伊代工,然其加工結果並未通過伊檢驗,經輔導後,仍未合格,伊始未繼續下單。

又被上訴人持續以系爭機器為其他廠商進行加工製作獲利,且加工內容有異,報酬即非相同,自不得以該試作之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訂包括系爭約定之系爭合約,嗣為被上訴人貸款所需,兩造與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第3條關於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瑕疵擔保責任概約由被上訴人及供應商自行負責,該條第2項末段並約定「其他供應商所提供之優惠條件,由供應商直接負責」,被上訴人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機,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依該交易過程,兩造係為完成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以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目的,而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末段約定,並未因三方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即無視兩造間系爭約定之存在;

上訴人業務專員陳正陽於交機後,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9年8月24日「協鴻機器保固書」亦載明「合約書內容:原提供立柱加工訂單改為機器延長保固」,顯見並無因三方另締系爭買賣契約而有取代原所承諾提供訂單之情形,僅圖以延長保固以換取提供訂單,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致未在其上簽名;

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締約後,系爭合約及系爭約定並未失其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機器之實際出賣人。

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需向中租公司貸款,有賴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機器後,提供訂單以確保事後承擔貸款繳納之能力,自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約定之必要;

且不應任由同時掌控生產機器銷售與生產訂單之上訴人,為保其機器銷售價金之收取,透過轉介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之程序,而解免其在推銷機器時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否則即逸脫正常商業公平競爭之精神,更有失於誠信。

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正陽固證稱兩造未就上訴人提供加工訂單達成共識,本件訂單之提供係以試作通過上訴人檢驗為前提,然其所述與系爭合約及保固書所載不符,又證人朱振宏製作之檢驗表並無如其所稱試作未及格之情形,且其就該表內容有無經實際檢驗乙情,陳述先後反覆,參以陳正陽、朱振宏利害關係偏於上訴人,渠等所述復與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弘易之證言相反,故上開證人所述,均無足採。

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交機後,依系爭約定,應自次月即同年7月5日起,履行提供24個月、每月20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之承諾,然其直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供被上訴人試作,並未提供其餘478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已逾所定提供訂單之期限,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定期催告履約無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屬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性質,與其是否有使用系爭機器另行獲利無涉。

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以上訴人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所付未稅價金之加工單價2萬3,205元計算。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4萬5,995元本息,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

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

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

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

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交機後,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提供系爭2支龍門立柱之加工訂單予被上訴人,尚有478支龍門立柱訂單未提供,已逾系爭約定提供訂單之期限,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定期催告履約無果,就此部分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自陳迄未提出該478支龍門立柱訂單予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㈠第71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第一審卷㈠第357頁、原審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者乃遲延賠償,而非替補賠償。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本件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提供478支龍門立柱訂單違約,以其提供之系爭2支龍門立柱加工訂單平均加工報酬計算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原判決第4頁、第7頁),無異命上訴人為替補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其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遵期履行而遲延後,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無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5頁),則系爭合約及系爭約定已否經合法解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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