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6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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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羅憲仁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合夥經營茶飲事業。

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由其名下帳戶匯款至訴外人佶士立實業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用以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貸款金額16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貸,按月於自己帳戶扣款)購入之○○市○○區○○路建案名稱「○○小城」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

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買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合買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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