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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雀娟
陳雀貞
陳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海城段土地)、同市○○區○○段0000(下稱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兩造祖父陳清風之遺產範圍。
陳清風生前以房份分配財產,僅分配至其子輩,並指示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肇德(即二房)名下之海城段土地分配予四房陳源生;
登記在陳源生名下之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分配予二房及五房,五房房份則由二房之陳肇德繼承,由陳肇德負責祭祀五房陳源明,且未表明各房之女孫不得繼承。
陳清風之繼承人依陳清風生前分配財產之指示分配其遺產,由兩造之母親陳劉水赺以該房長輩地位,將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肇德所有,兩造就此結果已成立默示分配協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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