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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薛惇予
薛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啟源
陳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原任職公司人事主管即被上訴人李啟源有不實傳述上訴人薛仲利於另案出庭作偽證、以Line傳送「天下竟有這種垃圾父母!垃圾家庭!」之卡提諾狂新聞連結予同事、偽造薛惇予坦承資安事件犯行之切結書向公司主管呈報、偽造薛惇予上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等情之免職簽辦與附件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事實。
李啟源係以薛惇予之公司電腦帳號流量出現異常,及其於網頁使用之照片,可能影響員工辨識及公司管理或形象為由,以簽呈或公司內部公文,建請相關單位查處。
被上訴人陳冠華為上訴人原任職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其與薛惇予於107年1月25日進行晤談後,當場請薛惇予在晤談表上簽名,並未施用詐術,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
薛惇予事後遭免職處分及免職處分張貼於公佈欄,均係公司內部作業流程,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薛惇予權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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