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76,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呂縈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售大陸地區江蘇省(原判決誤載為蘇州省)○○市○○○路0號(運河東郡公館)00幢0000室房地產(下稱運河東郡房產)。

該房產係伊於101年2月間以人民幣(下同)133萬4,006.08元購買而來,被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22日以85萬元之低價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孔明,致伊喪失運河東郡房產所有權,受有133萬4,006.08元之損害;

如認被上訴人未賤賣房產,亦應返還85萬元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民法第541條及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5點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66萬7,0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伊個人債務問題,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

伊於101年間有意單獨購買運河東郡房產預售屋,因需貸款,又無不動產可資擔保,故商請在大陸地區已有不動產之上訴人於運河東郡商品房買賣合同(下稱買賣合同)上出名擔任共同買受人,兩造於101年5月17日共同至中國農業銀行(原判決誤載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揚州潤揚支行,由伊擔任借款人辦理房屋貸款89萬元。

伊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運河東郡房產所有權登記時,固依買賣合同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惟該房產為伊單獨出資購買。

嗣因上訴人登記為運河東郡房產之共同共有人,伊為行政作業需求請託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同意伊於106年3月22日出售該房產,無關上訴人權益,伊自無須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或返還其出售之房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其所舉台灣立杰飯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立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水單及匯款資料,以及證人即台灣立杰公司員工邱婉婷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運河東郡房產。

依上訴人所提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兩造係以共同買受人名義簽署購買運河東郡房產,該房產之房屋所有權設立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證書亦載明兩造「共同共有」。

依買賣合同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式,首付款39萬元應於101年4月6日前支付,餘款89萬元則辦理貸款,惟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在101年4月6日前並無39萬元之付款紀錄,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個人借款憑證、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該餘款89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單獨向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支付。

運河東郡房產應係兩造購買並共同共有,並非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財產。

被上訴人抗辯運河東郡房產係其個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僅係出名人云云,與上開書證不符,亦無可取。

依系爭委託書及兩造間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運河東郡房產,被上訴人傳送之仲介廣告出價為136萬元、告知上訴人有訴外人陳凱有意出價138萬元,另依上訴人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運河東郡房產於106年3月22日之正常價格為161萬5,070元,上訴人主張運河東郡房產至少價值133萬4,006.08元,自屬可信。

系爭委託書第5點固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出售時,有權決定房屋價款等語,但被上訴人未考量購入成本、市場行情及合理利潤等情,於106年3月22日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5萬元,將運河東郡房產出售予孔明,顯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運河東郡房產為兩造共同共有,法律性質類同我國公同共有制度,查無兩造各自占比份額,應以兩造各2分之1論處權益分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賤賣運河東郡房產,所受失去該房產之損害為66萬7,003.04元。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003.04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依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內容,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就運河東郡房產代表其行使該委託書第1點至第5點之權利,包括:代為議價、簽訂買賣合同;

代為辦理房產出售登記相關手續;

代為支付該房產買賣應付稅費;

有權決定房屋價款及交屋手續,並將「房屋價款」存入上訴人帳戶等事項,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86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運河東郡房產為伊支付價金所購買,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出售該房產後,應將出售價款存入伊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03頁、原審卷第190頁、4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衡酌,遽以買賣合同及運河東郡房產之不動產權證書記載該房產為兩造共同共有,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委託書第5點前段固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售運河東郡房產,運河東郡房產於106年3月22日至少價值133萬4,006.08元,被上訴人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孔明,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任處理之事項,難謂已盡注意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倘該房產為上訴人支付價金單獨購買而來,則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實際所生損害,是否僅有該房產於106年3月22日出售當時應有價值133萬4,006.08元之半數?亦待釐清。

原審未詳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其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