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8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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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 訴 人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包含訴外人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 LTD.(即凱竣光電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即騰翔公司;

以下合稱泓凱公司等3公司)在內之「泓凱集團」子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為泓凱公司等3公司之連帶債務人;

上訴人應就泓凱公司等3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餘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此於系爭協議書之條款解釋並無疑義。

泓凱公司等3公司於110年4月間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4,524元以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並已對泓凱公司等3公司及上訴人催告清償債務未果,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抵銷權,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存款帳戶予以扣款。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扣款之375萬4,52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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