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8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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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楊大林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大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燿煇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前作成103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194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斯時其罹患重病,無為遺囑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彭玉梅、張儀(下稱彭玉梅2人)非由楊燿煇指定,渠等亦未見聞及確認系爭遺囑出於楊燿煇之真意。

系爭遺囑所載之財產分配情形,與楊燿煇帶至現場之橫式書寫稿件或財產試算表不同;

陳毓倫於過程中不斷引導楊燿煇,於系爭遺囑添加楊燿煇未口述之字句,復未於宣讀後再次向楊燿煇確認。

足見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內容非楊燿煇之真意,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楊燿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同意指定彭玉梅2人為見證人,並由陳毓倫依其口述內容作成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燿煇於103年5月29日在陳毓倫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嗣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楊燿煇雖因罹患多項疾病於103年4月4日住院治療,然其於同年5月1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血壓心跳穩定,有仁愛醫療財圑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楊燿煇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其於103年5月29日為系爭遺囑時,自有為遺囑之能力。

陳毓倫當場有向楊燿煇確認其有作成公證遺囑之意思,楊燿煇並在陳毓倫及彭玉梅2人面前口述財產分配,由陳毓倫筆記、講解、宣讀遺囑內容後,楊燿煇與彭玉梅2人親自在公證筆錄上簽名,經陳毓倫證實,並有公證遺囑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楊燿煇於過程中陳述:「…就是○○路這邊的土地要給楊大鋒。

…827號…828號…829號…要給楊大鋒…那個○○段854地號(持分0.25)土地要給楊大鋒…還有該土地以後如果有得到賠償的話那個錢要那個修祖墳…○○段136地號持分1土地由次子以外的子女…楊大鋒以外…以外的其他七名子女繼承…臺中市○○區○○段252號之房屋(持分0.25)由長子楊大鋒繼承。

再來是臺中市○○區○○段804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太太楊李查某及次子楊大林繼承。

臺中市○○區○○段810地號(持分1)之土地,由次子楊大林繼承。

…臺中市○○區○○段822號地號(持分0.25)之土地,由配偶楊李查某…現金。

(問:現金跟銀行存款要給誰?要給誰?)…定期存款及銀行郵局帳號郵局存款於扣除年老、醫療及喪葬費用後,應由配偶楊李查某繼承新台幣160萬元整,所餘金額由次子楊大林以外之其他7名子女繼承,惟7名子女應提供該等值金額作為扶養照顧本人之配偶生活必要基金使用」;

陳毓倫於楊燿煇口述過程中,僅係以「嘿」表示有聽到楊燿煇所述內容,或於楊燿煇將次子名字誤唸時確認其之真意,有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楊燿煇確有口述財產分配之具體方式,陳毓倫並無要求楊燿煇附和其所言。

依系爭錄影光碟,楊燿煇於口述過程中雖有閱覽擺放在桌上之稿件,或非連續不間斷陳述,然楊燿煇名下財產多達12筆,分配內容較為複雜,其按事先預擬之草稿文件口述內容,自無不可,不因陳毓倫未將楊燿煇預先準備之橫式書寫稿件或財產試算表附在系爭遺囑或卷內而受影響。

又比對系爭遺囑所附由陳毓倫筆記之公證遺囑意旨,與前開楊燿煇口述之財產具體分配方式相符,雖有部分與財產具體分配無涉之文字,未聽聞楊燿煇口述,但陳毓倫於筆記後,已向楊燿煇講解、宣讀其內容,經楊燿煇確認無誤,並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文件簽名,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楊燿煇之真意。

楊燿煇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同意由彭玉梅2人擔任見證人,彭玉梅2人於楊燿煇口述遺囑意旨、陳毓倫宣讀及講解時均全程在旁觀看,有卷附之公證遺囑詢問筆錄及系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憑。

可見楊燿煇有指定彭玉梅2人擔任見證人,彭玉梅2人並親自見聞系爭遺囑之作成。

陳毓倫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曾兩次表明「今天是103年5月29日」,至系爭錄影光碟顯示之檔案建立日期為103年5月28日,係陳毓倫使用之錄影設備未及時調校設定日期所致,有陳毓倫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其當庭操作之燒錄過程可憑,上訴人據此否認楊燿煇作成系爭遺囑,尚屬無據。

系爭遺囑經楊燿煇指定彭玉梅2人為見證人,並在陳毓倫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陳毓倫筆記、宣讀、講解,經楊燿煇認可後,記明年、月、日,陳毓倫、彭玉梅2人及楊燿煇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2項之要式規定,自生效力。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錄影光碟送鑑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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