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8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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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芊筑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書立指示書,向訴外人徐嬌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充作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汐止、龜山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給付、貸款清償及裝潢等之用。

嗣龜山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107年度司執字第5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汐止房地則於107年5月間以860萬元出售,證人陳鄭權證述上開指示書所載「於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時為最後清償期限」,係指於汐止、龜山房地中之一出售時,系爭借款清償期即屆至,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出具同意並請求書,同意分配出售汐止房地價金,以清償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嗣上訴人認該請求書附件丙表「文國洋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表」(下稱丙表)有誤,經陳鄭權於同年10月18日以桃園府前第115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56號存證信函)修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素珍、徐嬌蓮等人債權本金344萬4,838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徐嬌蓮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餘額155萬5,162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人陳鄭權第1156號存證信函記載因上訴人支付112萬8,000元,而將丙表另筆借款119萬8,000元本金調整為7萬元(見一審卷第104頁)。

上訴意旨謂陳鄭權已收受其交付之112萬8,000元,仍將之列為借款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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