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9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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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吳婉如間因系爭訴訟所需費用及獲利,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40%負擔費用及分配利潤。

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給付分擔之費用,復未訂明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間給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即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

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上訴人因系爭訴訟調解成立而受領吳婉如給付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40%分潤即268萬元,與其依系爭協議應分擔之費用38萬3716元抵銷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9萬6284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抗辯其早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前,即以存證信函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云云,核為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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