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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仙
被 上訴 人 林恩饒
林珍妮
楊文禮
楊孟青
王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上訴人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賴瑞徵、主人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賴瑞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主人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本院雖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由楊玉仙、馬慶豐、趙中善為主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被上訴人林珍妮、楊文禮另案訴請確認主人公司於109年5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下稱賴瑞徵4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及確認主人公司與賴瑞徵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賴瑞徵4人敗訴確定,是主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楊玉仙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主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瑞徵4人、楊玉仙及被上訴人楊孟青、王貴雄(以下合稱賴瑞徵7人)為董事,賴瑞徵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其為董事長。
然主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應由公司股東擔任,賴瑞徵4人均非主人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股東指定之自然人,無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監察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選在臺中市,刻意迴避主人公司設立所在地高雄市,可見賴瑞徵不欲讓董事會成員順利與會,程序有瑕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主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賴瑞徵7人為董事,即由最高票當選人賴瑞徵召開第1次董事會,因出席人數未達董事2/3而流會,賴瑞徵嗣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續行召開董事會,選出賴瑞徵擔任董事長,因主管機關對於代理出席方式有疑慮,要求主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續行召集董事會,賴瑞徵再於109年9月15日續行召開系爭董事會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又主人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已通知監察人周秉國出席,開會地點縱與公司事務所地址不同,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主人公司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通知於109年5月1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賴瑞徵7人為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
賴瑞徵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同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乃再於同年月4日通知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董事會會議,僅賴瑞徵及趙中善親自出席並分別代理賴靜嫻、馬慶豐出席,同意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
該決議嗣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賴靜嫻、馬慶豐委任代理人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乃於109年9月8日否准主人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
按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第1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賴瑞徵當選董事後於109年5月1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而系爭董事會則於同年9月15日始召開,已逾15日之續行召開期限,無從適用普通決議。
至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1102427780號函覆:…倘第1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繼續召開董事會縱逾15日,仍有第206條第1項決議方法之適用等語,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賴瑞徵於109年9月9日通知主人公司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普萊國際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開會當日僅由賴瑞徵4人出席,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2/3以上董事出席之最低法定人數4.6人,是賴瑞徵4人決議:推選賴瑞徵為主人公司董事長(即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公司,職責甚為重大,故其選任應慎重為之。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倘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而未能合法選出董事長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並得適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是董事長之選舉,原則上應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之;
僅於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未達法定人數,且原召集人於15日內繼續召開董事會,始得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定。
該決議方式之放寬,因影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最低人數及同意數,自應從嚴解釋,以免危及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治理、營運。
原審本此見解,認賴瑞徵召開系爭董事會逾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定15日內繼續召開之期限,不適用普通決議方法選舉董事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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