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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陳臻紜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承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而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被上訴人以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7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同段72-44、72-45地號土地(下合稱被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㈢伊得於被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㈠、㈡之聲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第一審法院因被上訴人未陳報系爭土地通行被通行土地所增價額,乃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一審卷140頁)。
惟經原審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道路寬度為5公尺、2公尺時,鑑定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分別為54萬5,158元、48萬1,028元(見原審卷183、189頁、鑑定報告書2頁)。
原審斟酌鑑定報告書意見,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5,158元,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陳報對於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均無意見(見原審卷201-211、219、225頁)。
因系爭土地通行道路寬度為5公尺時,所增價額為54萬5,158元,惟原審判決通行道路寬度僅為3公尺,則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應低於上開金額;
且被上訴人聲明㈠、㈡之經濟目的一致,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低於54萬5,158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未逾150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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