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1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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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趙彥雰即晶彩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子涵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人員,嗣於109年11月16日生產,自該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請產假,自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產假期間之全薪,且應按平常付薪方式給付,然其短付產假薪資新臺幣(下同)8258元。

上訴人拒絕遵照上開規定為給付,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106、107、108、109年度,依序有特別休假3日、7日、10日、14日未休,其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共3萬393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734元,尚得請求3萬200元。

另依被上訴人生產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1550元,然上訴人僅申報2萬64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之損害依序1萬300元、252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差額共1萬4040元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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