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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陳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 訴 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三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巧蓮自民國8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於95年11月1日調職至人力資源部門,嗣罹患系爭憂鬱症,與其從事之工作有關,屬職業病,其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請領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後為新臺幣(下同)69萬5658元本息,自屬有據。
又陳巧蓮因罹患系爭憂鬱症自96年1月16日起請假,迄今尚未痊癒,仍在醫療中而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是燿華公司於98年1月14日以陳巧蓮請假逾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之年限,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又陳巧蓮於98年1月8日預告於同年月15日返回工作,雖為燿華公司所拒絕,然陳巧蓮未能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不生提出之效力,燿華公司未受領遲延,陳巧蓮先位請求燿華公司自98年1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18元本息,自屬無據。
另陳巧蓮先於101年6月1日以民事上訴準備㈦狀表明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復於109年1月13日以民事更二審準備㈠狀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嗣於109年5月7日以民事更二審辯論意旨狀僅請求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原領工資補償,即撤回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該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中斷,迄112年1月18日始以民事更三審準備㈢狀表明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原領工資補償,燿華公司抗辯陳巧蓮自101年6月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燿華公司固於101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行使終結補償權利,但迄未給與該補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仍應繼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以陳巧蓮尚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未能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而認燿華公司拒絕受領陳巧蓮提供勞務給付,未受領遲延,而非謂燿華公司係以陳巧蓮罹患系爭憂鬱症為由,拒絕受領其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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