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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林 瑞 庭
林 美 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偉 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 有 加
林 文 燦
林 文 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 宗 聖
陳 宗 揆
被 上訴 人 林 位 濱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市○○區○○段第17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林瑞庭2人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爰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伊、林瑞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林雅氣夫妻百年後,土地產權歸伊所有。
林雅氣、林李勸依序於97年5月17日、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伊業於107年6月21日將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38萬6,665元,以林南山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伊應向林南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惟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伊自得單獨或代位林瑞庭8人請求林南山返還等情,依系爭決議書、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南山移轉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林瑞庭2人及上訴人陳林寶猜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其五子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被上訴人長年奮鬥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下稱林有加2人)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縱為林雅氣之遺產,其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被上訴人,倘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雅氣與訴外人林信郎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美伶之夫林南山所有,林雅氣夫妻與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決議書,林雅氣、林李勸依序於97年5月17日、99年7月26日死亡,林瑞庭8人及被上訴人為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決議書暨其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及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等,均在表明林雅氣對於家族所擁有之財產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為分配之意思,該家庭會議之決議人為林雅氣夫妻,林位濱3人只能於同意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系爭決議書自非經在場人決議而成立,實際上為林雅氣對於自己財產及所經營之公司財務進行分配之指示。
林有加2人雖未於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惟渠等之後已取得如系爭決議書所分配之財產,應已默示同意系爭決議書,系爭決議書對於林雅氣夫妻及其5子即林位濱3人、林有加2人均已發生效力及拘束力。
系爭決議書第1條記載:「①○○○○段176-1號持分全。
(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系(按:係)因有拿林南山之○○○○段20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份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
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等,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
可見林雅氣對系爭土地全部有單獨之處分權,其並基於讓與擔保之目的,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林南山已於系爭決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顯然知悉且無異議,堪認林雅氣與林南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讓與擔保關係。
林雅氣於系爭決議書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於林雅氣夫妻死亡後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性質屬林雅氣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
主旨:緣本人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僅說明該產業為林雅氣所有,並由其逕為分配,其五子雖就該財產累積參與努力,惟不因此變更為家族公同共有。
林雅氣業已死亡,兩造為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概括繼承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辦理對林南山債權之清償提存,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林雅氣全體繼承人,林瑞庭8人應履行系爭決議書關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林瑞庭8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系爭決議書等文件,均在表明林雅氣對於家族所擁有之財產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為分配之意思,認定系爭土地為家族財產;
繼謂系爭決議書係林雅氣對於自己財產及所經營之公司財務進行分配之指示,認定系爭土地為林雅氣個人所有,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系爭土地倘屬林雅氣自己之財產,應可自行處分,乃原審竟謂其與林李勸、林位濱3人訂立系爭決議書為處分,亦屬費解。
次按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原審係認系爭決議書第1條所載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林雅氣夫妻百年後,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屬死因贈與契約之性質。
乃未查明林雅氣與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達成訂立贈與系爭土地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謂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之性質,並非死因贈與,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見原審重上字卷第207頁以下、241頁、367頁)。
原審竟反於其主張,逕認系爭決議書第1條所載係屬死因贈與契約性質,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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