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2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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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劉慧珍
陳清心
葉雅雯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上四人為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珠
李麗容
林壎南
許靜文
蔡文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陳東晟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地下室原各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所有、出資建造,該地下室興建完成後,由大總公司取得所有權,且為單獨所有之客體,非屬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地下1層之附屬物或從物。

嗣系爭土地、地下室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思云等42人拍定(下合稱拍定人),並於民國101年4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拍定人簽立分管協議書,約定系爭地下室編號39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與附圖所示上訴人分別占用之10個平面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收益權。

上訴人或其前手與大總公司訂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所為一次交付之價金,係使用權買賣對價,與租賃之性質有別,僅有債權契約效力,上訴人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正當行使,亦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别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各按月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其他判決之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

至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或其前手與大總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性質上為權利租賃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等節;

及提出學者著作、內政部88年9月14日(88)台內營字第8874605號函、立法院公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與112年1月至7月代收費用繳費憑單等件,核屬新防禦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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