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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 訴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鎮維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為坐落○○市○○區○○段0小段230至233、23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利用人,上訴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7日向上仁公司承攬系爭土地地上9層、地下2層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未考量系爭土地地層軟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淺式基礎及屋齡43年、施工位置與系爭房屋鄰距過近,仍採深挖式施工,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反向傾斜、地坪下陷、原有龜裂寬度增大、滲水、油漆剝落現象增加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上仁公司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負有同法第794條所定防免義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屋所受如原判決附表二項次一項次所示1樓臥室牆面濕滲、油漆剝落;
項次外牆損壞至105年後始出現(下合稱系爭項次損害),其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萬7,627元非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與大家公司簽訂和解書和解範圍。
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因系爭鄰損,致被上訴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屋原有傾斜率157分之1等一切情況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為429萬0,267元。
另被上訴人增建3樓違建物而增加系爭房屋重量,影響土壤承載力,應依其載重增加占系爭工程開挖土壤重量比例2.76%,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項次損害修繕費10萬4,656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17萬1,856元,合計427萬6,512元,及其中424萬1,557元自105年11月22日起;
其餘(追加部分)3萬4,955元自109年9月17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於104年間因系爭鄰損發生爭議,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同年12月1日(104)省土技字第6082號鑑定報告(證物外放),原審審酌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14日之價格、傾斜率等一切情狀,定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尚無違反民法第216條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市價即105年11月9日為準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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