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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陳宏鑫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宏鑫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委由上訴人陳世杰(與陳宏鑫合稱陳宏鑫等2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佘惠娟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甲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佘惠娟,同日佘惠娟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被上訴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下稱系爭乙租約),租期均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嗣陳宏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陳世杰更換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大門之遙控器、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排除、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自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共同違反民法第95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該等行為非係就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或為避免其財產之急迫危險所為,且陳宏鑫等2人侵害被上訴人占有法益所生之危險防免義務,不因其事後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甲租約而解免,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商公會)鑑定,並會同該公會鑑定人員陳冠佑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審酌園藝商公會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陳冠佑之證述,扣除自然損耗及被上訴人減省勞費、被上訴人吳文山應承擔其使用人吳碧山未妥善管理之20%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下稱系爭損害)。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情事,陳宏鑫等2人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另佘惠娟未盡其租賃物保持義務且可歸責,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該給付義務與陳宏鑫等2人前述侵權行為連帶給付義務,係給付目的同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吳文山已合法終止系爭乙租約,並依約清空其使用之土地,得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返還押租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宏鑫等2人連帶或佘惠娟給付系爭損害金額本息,其等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吳文山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佘惠娟給付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事項,泛言理由不備或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毋庸踐行鑑定前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未準用第334條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自明。
是第一審法院囑託園藝商公會(機關)實施鑑定,自無需踐行鑑定前具結之程序。
佘惠娟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未依法踐行於鑑定前具結之程序,容有誤會。
另陳宏鑫等2人雖主張全損之植物性材料應歸其等取得,惟未說明法律依據,至於其等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105年9月梅姬颱風農業災情報告,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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