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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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劉韻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銀妹
陳文平
林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因原審被上訴人陳苡軫居間或受委任或作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與上訴人成立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A、B、C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之甲契約;

陳苡軫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購買如附表二所示A1、B1、C1車,總價630萬5000元之乙契約;

甲、乙契約並非同一,上訴人係基於陳苡軫履行乙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而收受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係為購買A、B、C車而匯款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款項作為乙契約價金之意。

兩造間不存在甲契約,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目的,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曾銀妹274萬元、林宣甫22萬3000元、陳文平143萬7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以「給付關係」取代「致他人受損害」,該條關於「致他人受損害」之規範功能,旨在明確該不當得利當事人及侵害客體,不以受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

原審以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所為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理由,雖有未盡,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又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可言;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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