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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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應成功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 訴 人 應微一

應禮賢
應微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應成功主張:兩造之母應馬文彤、父應道春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5日、103年12月17日死亡,應道春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

應道春於101年2月22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全由對造上訴人應微一繼承,應微一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19(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日期、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惟系爭遺囑無效,縱為有效,亦侵害伊特留分,伊已依法行使扣減權。

應道春雖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表明伊不得繼承其遺產,然應道春斯時已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聲明難認有效,伊對應道春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為上述分割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應禮賢、應微波(下稱應禮賢等2人)、應微一則以:應成功原與父母同住加拿大,惟於90年間因與家人爭吵即離開,迄至應道春過世,長達10餘年未返家探視,亦未至加拿大奔喪,有違孝道倫理,對應道春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應道春於90年11月12日以字條書寫應成功行逕令其委屈痛心,不許應成功夫妻再過問其夫婦資產(下稱系爭字條);

復於102年間簽立系爭聲明,表示應成功與妻女均不得繼承其財產,應成功已喪失繼承權。

又系爭遺囑為有效,應微一已為系爭移轉登記,縱侵害應成功之特留分,仍應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應微一所有,由應微一以金錢補償之。

而附表一編號33所示款項,係應微一受應道春之託提領,已不復存在,非屬遺產。

另系爭遺產應扣除應微一代墊付98年起至106年止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608元、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代書費60萬元及規費1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應成功敗訴之判決,改判應道春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即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應成功追加之訴,無非以:㈠兩造之父應道春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財產;

應道春於10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遺囑,並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聲明,系爭遺囑於105年9月13日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核准執行遺囑,為兩造所不爭。

㈡應道春為有加拿大國及我國國籍之人,系爭遺產均在我國境內,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有關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民法,惟其在加拿大訂立系爭遺囑、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系爭遺囑訂立方式是否合法,亦得以加拿大法判斷。

而系爭遺囑及相關公證書經駐加拿大代表處送請該國專責遺囑事務之律師事務所MacQuarrie Whyte確認符合加拿大法規且有效,足認應道春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經律師、公證人確認其真意後完成系爭遺囑。

應成功主張應道春無遺囑能力,未據舉證,為不可採。

㈢系爭聲明記載(相關人等英文姓名省略)「本人應道春不幸于(西元)1997年中風後,不肖子媳:應成功(又名應義成)與張小娜,即藉故生事,並遷出本人房屋,終於2001年攜其二女捲款逃至中國大陸。

當吾妻不幸于2012年逝世,不肖子媳非但未來奔喪,竟還厚顏爭奪吾妻遺產……本人鄭重聲明:此後無論不肖子應成功,或是其奸妻張小娜,或是由此二人所出之二女(應家嘉、應家玠),皆不可染指本人生時財產及死後遺產之分毫」,可認應道春已為剝奪應成功繼承權之表示;

惟觀其內容及系爭字條所載「三子義成娶妻不淑,搬弄是非製造誤會,欺瞞父母。

湖邊地係父親出資購買作為家庭基金、設置芽菜場,不料卻在爸爸中風時,1997年當父母及親戚面前製造事端,打擊兄姊妹,更於2001年變賣資產攜帶妻女及狗、貓搬往上海,留下麻煩給父母善後,留下多少委屈多少痛心」,乃係應道春在應成功舉家遷離加拿大後為之處理善後;

況應道春有財產得以養病生活,應成功並無故為不扶養,且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無法長期搭乘飛機,但仍會以電話書信與父母保持聯繫,並囑咐其子曾家豪前往探視,難認其無正當理由長期未探視應道春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亦不能因應成功委請律師處理繼承應馬文彤遺產之爭議,即謂為重大虐待或侮辱。

是應成功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仍有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㈣應微一於103年10月間自應道春之帳戶,轉帳提領附表一編號33所示284萬1,809元,因其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流向,且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同意列為遺產,自屬應道春之遺產。

兩造均為應道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應道春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歸應微一,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應從其所定,是應微一於應道春死亡時,即因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得本於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1151條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規定之適用,應成功無從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又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應成功之特留分,其於105年10月21日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惟不因行使扣減權而當然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㈤應成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不及於應禮賢等2人。

應微一既為系爭移轉登記,且表明願以金錢補償應成功被侵害之特留分,爰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全歸應微一單獨取得,並由應微一以該不動產總價2億8,474萬9,921元之八分之一即3,559萬3,740元補償應成功;

應成功請求按繼承比例為原物分割,有違系爭遺囑,自非可採。

另附表一編號20至33所示財產,先由編號20之財產扣還應微一代墊98年至106年之地價稅10萬7,608元、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支付代書服務費60萬元、規費1萬4,000元,再按應成功、應微一繼承比例八分之一、八分之七為分配。

至應微一於107至110年間就部分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非屬全體繼承人之共益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

㈥從而,應成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道春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即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

逾此之請求(即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查:⒈被繼承人應道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特留分各八分之一,應成功未喪失繼承權,應道春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歸應微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應道春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

稽諸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97至129、159至161頁,鑑定報告),應微一係於106年6月5日至7日、109年11月25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所有;

在此之前,系爭遺囑內容似未被履行。

倘係如此,能否謂應成功之特留分於系爭移轉登記前已被侵害而受有損害?應成功於系爭移轉登記前,有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其後有無再合法行使扣減權?攸關其特留分是否已回復之判斷,有待進一步釐清。

乃原審遽認系爭遺囑已侵害應成功之特留分,該特留分因應成功於105年10月21日行使扣減權而回復(見原判決12、14頁),不無可議。

⒉原審先謂應成功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見原判決14頁5至6行),則應成功自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乃原審又謂應成功不因行使扣減權而當然成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見同上頁9至13行),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⒊又果應成功於應微一依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應成功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成功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上,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應微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自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原審逕謂應微一於應道春死亡時,即因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成功無從因繼承事實發生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微一得本於系爭遺囑為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判決13頁20至26行),而否准應成功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所為不利應成功之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

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推究,逕准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亦有可議。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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