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8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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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清算人向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債務不因之消滅;

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5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至109年12月31日清算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期間,未向上訴人追討債務,然未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故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085號返還提存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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